參加工會倡議的活動中意外身亡是否屬工傷?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王大山是某石油公司員工,2020年5月18日,公司工會委員會發(fā)布“關于開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動的通知”,擬定于2020年5月底至端午節(jié)前夕開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動,活動由基層單位自行組織,工會統(tǒng)一獎勵,員工利用業(yè)余時間自愿參加。
2020年6月8日晚19點20分左右,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園健步走過程中突然開始刮風下雨,其在南湖公園長廊避雨時,被倒塌的長廊砸中當場死亡。
2020年7月2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于9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大山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并非工作原因,其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第十五條其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所開展的活動屬于倡議性的健身活動,工會雖設置獎勵等鼓勵大家參與,但該活動的目的是希望員工養(yǎng)成科學、健康的運動習慣,且要求員工利用業(yè)余時間自愿參加,不屬于為了提供工作效率、加強團隊合作所進行的具有工作安排性質的活動,故王大山利用業(yè)余時間參與該活動并遇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并非工作原因所導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及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公司組織開展的“迎端午健步行”活動屬于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一審認定為倡議性的健身活動不符合事實。該活動具有明確的主辦單位和具體組織者,有嚴謹?shù)慕M織方式、嚴密的活動安排、嚴肅的組織紀律,是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強集體榮譽感的。
2、一審認定王大山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合和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王大山經車間負責人報名參加公司組織的活動,與其工作有本質的聯(lián)系,目的是增強員工體質、豐富員工業(yè)余文化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促進公司績效,是企業(yè)文化建設的重要方面,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認定王大山屬于工傷有利于利益的平衡,一審認定違背了因果關系基本法理。
【人社局答辯】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答辯稱,公司工會開展的迎端午、健步行活動,不是為了工作安排的體育訓練活動,而是一項倡議性健身活動。王大山利用業(yè)余時間自主性的健身活動并不是必要的,是員工利用業(yè)余時間自愿參加不限時間、地點,也不會因此受到單位處罰。
本案中單位并沒有直接組織行為,也沒有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場所以及活動經費,所以并不屬于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于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的界定,應當以合理為限,王大山發(fā)生意外的時間明顯超出合理限度;該法條如果延伸適用本案,屬于類推解釋,并非擴大解釋。王大山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符合法律規(guī)定。
公司答辯稱,在王大山事故發(fā)生后,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向市人社局提交申報工傷材料,請依法裁判是否應予認定工傷。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制定和實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認定工傷以及視同工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本案中,公司開展的“迎端午、健步走”活動,通過活動組織、人員管理、交通工具提供以及資金提供等方面,應當屬于倡議性的健身活動。該活動明確職工利用業(yè)余時間自愿參加,不具有強制性;未指定職工健步走的具體時間和地點,也沒有單位人員的現(xiàn)場組織和提供交通工具,僅采用職工手機微信運動計步,不具有工作安排的性質。
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園健步走,遇意外事故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導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及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號:(2021)黑06行終23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