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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病假未請假,但有診斷證明,公司能按曠工解除嗎?

      發(fā)表時間:2025/4/11 9:43:38    瀏覽 136

      休病假未請假,但有診斷證明,公司能按曠工解除嗎?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王沖是機電公司員工。

      2022年1月2日,王沖因身體不適,到醫(yī)院就診,在家休息至1月6日。


      2022年1月7日,王沖因腰部不適,前往醫(yī)院就診,醫(yī)院出具《門急診病歷》,建議王沖休息7天。


      2022年1月10日(小編注:8日9日是雙休日),王沖未到崗上班,也未向公司請假,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通過電話聯(lián)系王沖,電話未接通,后王沖并未回電。


      公司《員工手冊》2021年版第二章第四中第4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而不到職者,按曠工論處。第7條規(guī)定,無故連續(xù)或累計曠工二天者視為自動離職,對自動離職的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第三章第1.4條規(guī)定:有事、有病必須向部門負責人請假,不得無故曠工。王沖在《員工手冊》確認簽字表上簽字。


      2022年1月13日,公司以王沖2022年1月10日至1月13日連續(xù)3個工作日未到崗,也未向車間主任請假,依照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未經批準不到職者,按曠工論處以及無故連續(xù)或累計曠工二天者視為自動離職,解除了與王沖的勞動關系。公司通知了街道總工會。


      被解雇后,王沖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沖不服,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賠償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9936.452元。


      一審判決:王沖明知應當履行請假手續(xù)而未履行,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秵T工手冊》第三章第1.4條載明“有病必須向部門負責人請假,不得無故曠工”,王沖在2022年1月7日看病后,一直未到崗上班,并且未向公司請假,在公司主動電話聯(lián)系王沖未果時,王沖也并未回電,因此王沖并未按照《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履行請假手續(xù),存在過錯。


      對于王沖抗辯醫(yī)院建議其休息7天的陳述,一審法院認為這并非是王沖可以不履行請假手續(xù)的合理理由,王沖作為公司處的員工,應當遵守基本的勞動紀律,接受公司的管理,此為保證用人單位生產工作正常進行的必要條件,王沖明知應當履行請假手續(xù)而未履行,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以曠工為由解除與王沖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公司解除與王沖的勞動關系已履行了通知工會的義務,故對王沖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該訴訟請求。


      王沖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勞動者違反必須遵守的勞動紀律,嚴重影響到用人單位管理秩序的,應當認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正當性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yè)技能,執(zhí)行勞動安全衛(wèi)生規(guī)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yè)道德;第二十五條又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正常出勤、按時上下班等,均屬于勞動者應遵循的基本常識和準則。


      勞動者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必須遵守的勞動紀律等情形,嚴重影響到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應當認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正當性;勞動者僅以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未明確規(guī)定或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勞動合同未明確約定為由,主張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違法的,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過程中,已征求了包括王沖等勞動者的意見,即已履行了一定的民主程序,且王沖也簽字確認收到了修改后的《員工手冊》,雙方勞動合同亦約定王沖需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公司《員工手冊》明確“有病必須向部門負責人請假,不得無故曠工”,王沖明知應當履行請假手續(xù)而未履行,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以曠工為由解除與王沖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公司解除與王沖的勞動關系已履行了通知工會的義務,故對王沖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yè)病人在診斷或者醫(yī)學觀察期間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本案系因王沖嚴重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被解除勞動合同,并不受該條款的限制。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3)蘇04民終70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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